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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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71號異議人 陳柏宇 異議人 彭啟雯 相對人 楊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14948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月4日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14948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月7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回證書1紙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9486號卷二第131頁),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5年1月11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平均地權條例第3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76號判決觀之,代償稅捐債務之人對於納稅義務人應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償還代繳稅捐之支出。本件異議人既已為相對人代繳土地增值稅,自得主張就代繳部分與執行名義內容所載需金錢補償相對人部分抵銷。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104年11月27日執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90號民事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第三人 王秀鳳 、 曾美容 、 吳秋鄉 、 曾碧雲 、 張素華 、 蔡文翰 、 陳素治 、 陳保鉗 、 王國金 、 陳義 、 許玉女 、 古翁桂香 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49486號分割共有物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同年12月17日追加異議人陳柏宇、彭啟雯(下稱陳柏宇、彭啟雯)及第三人 林謝秋菊 為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對陳柏宇、彭啟雯之財產,均在本金新臺幣(下同)64,570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嗣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前開第三人及異議人向地政機關依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90號民事判決主文所載內容,申請分割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及同小段19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異議人於同年12月25日以民事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主張其為相對人代為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應與執行名義內容所載需金錢補償相對人部分抵銷,經本院於105年1月4日以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全卷宗核閱屬實,堪可認定。
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聲明異議,乃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及前開第三人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已如上述,本院民事執行處據以開始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雖異議人指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應強制執行之金額有與異議人為相對人代繳土地增值稅抵銷之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系爭執行程序應逕予抵銷云云,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既屬實體爭執,應由其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即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範疇。異議人此一主張,自難認有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