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松恩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松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松恩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另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受刑人蕭松恩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分別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1年2月,而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6、8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5、7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蕭松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誤載部分逕予更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竹瑩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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