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7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甲○○前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該院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6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後,被告又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2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被告於民國98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證據增列為「高雄市政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99年2月26日6時36分許至同時53分許之時間內,所為先後之3次竊盜犯行間,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而在相同地點,於密接時間內為之,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查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好,所竊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2308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6巷1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及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8年3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月26日6時36分許,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80號乙○○住處後門旁,徒手竊取乙○○所有白鐵桶1個得手,又接續於同日時47分許,徒手竊取鋁梯1把得手,再接續於同日時53分許,徒手竊取白鐵桶1個得手(以上3物共價值約新台幣5,000元),隨即將上開3物攜至高雄市○○區○○路800號之1世茂資源回收場,以500元代價,售予不知情之 劉榮慶 。嗣於99年3月8日10時許,為警在上址世茂資源回收場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物品,經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劉榮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翻拍及查獲現場照片共10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3次竊盜之行為,時間均僅相隔約10分鐘,地點亦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竊盜犯罪決意,於時間、場所密接之情況下,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並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成立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刑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檢察官楊慶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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