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3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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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3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補充「被告先後2次所竊上開財物共價值新臺幣300元」,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非是,惟念其所竊財物均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堪認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457號被告甲○○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橋頭鄉芋寮村芋寮15之2號居高雄縣橋頭鄉○○路3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99年1月23日9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高雄縣橋頭鄉○○村○○路53號之統一超商仕隆門市,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護手霜1支得手。又於99年1月26日21時56分,再次以相同手法,竊取上開門市店內鐵蛋1包。嗣經上開門市經理乙○○查閱監視錄影紀錄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99年1月23日門市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99年1月26日門市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及99年1月23日路口監視錄影畫面1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檢察官劉宗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