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7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775號異議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大觀書社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異議人不服本院提存所97年度存字第3917號清償提存事件,對該所准予提存並為送達提存通知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即本件提存人乙○○間並未訂有任何土地租賃契約,並非該租金債權之受領權人,本院提存所准予提存尚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清償提存依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僅須載明提存之原因事實及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且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2項規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是清償提存事件依其性質本屬非訟事件程序,提存所對提存人所主張提存原因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存否,依法並無審查之職權,故提存法第22條乃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從而提存所就准予清償提存之事件,依法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提存關係人如就提存原因之法律關係存否有所爭執,自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解決,尚不得於提存事件之非訟程序中加以爭執而據以聲明異議,而請求變更提存所准予提存之處分。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提存人乙○○依其提存書所載及所附證明文件所示,乃係主張伊承租異議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路小段164地號土地,因異議人拒絕受領97年度租金新台幣1,743元,伊乃清償提存上開租金等情,則揆之前開說明,本院提存所依其主張准予辦理清償提存,依法即無違誤。異議人徒以其與相對人間並無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伊並非受領權人等情為辯,要屬關於提存原因之實體上爭執事由,而與本件是否符合清償提存之法定形式要件無涉,則揆之前開說明,異議人就此實體上爭執自應另循其他訴訟途徑以為解決,尚非於本件提存異議之非訟程序中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本院提存所為之准許提存處分,即無不合,異議人所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