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28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28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2809號聲明人甲○○○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
修正後為三個月)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意旨雖略以:聲明人甲○○○係被繼承人乙○○○之
姐,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死亡,聲明人願意拋棄繼承云云,並提出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憑。
惟查:依卷附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所載,本件
聲明人固為被繼承人乙○○○之姐姐,然被繼承人乙○○○之子女 陳建宏陳佳雯陳怡如陳怡玉 、外孫女 吳宜蓁 以及其姐妹余 鄭菊仔鄭金玉 等七人,既均已分別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並依法公告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度繼字第三六六號、九十五度繼字第四三六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與本件聲明人為同一繼承順序之 余鄭菊仔 及鄭金玉,既均能於法定期限內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則聲明人空言主張渠係遲至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始知悉其得繼承云云,即顯無可採。
從而,本件聲明人既遲至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始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記),顯已逾前揭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限,揆諸前揭說明,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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