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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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5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前科補充為「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6年
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罪事實一第6行有關竊取財物價值補充為「(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5000元)」,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甲○○與 蕭文田 (另案經檢察官偵辦)2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物,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處糖業博物館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未造成進一步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2513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路竹鄉○○路180號居高雄縣燕巢鄉○○村○○路6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蕭文田(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4月7日14時許,由蕭文田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甲○○前往址設高雄縣橋頭鄉○○路24號「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處糖業博物館」(下稱台糖博物館),徒手竊取台糖博物館所有之白鐵垃圾桶2個及四方形鐵板1塊等物品,並將之丟出牆外而得手。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甲○○與蕭文田騎乘上開機車離開台糖博物館欲拾上開物品,並行經台糖博物館門口時,經台糖博物館課員乙○○發現而與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白鐵垃圾桶2個及四方形鐵板1塊,蕭文田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甲○○與蕭文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檢察官葉麗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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