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22號原告雲林縣元長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霜露 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87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共新台幣(下同)140萬元,並約定每半年繳納本息,利息按年息8%計付,遲延履行時,按上開利率加碼年息2%計息外,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在6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豈料,訴外人林霜露自96年1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該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屢經催討,均未清償。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轉帳明細表及撥款明細表等文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主張的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既有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即有依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