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上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43號
97年度上易字第144號97年度上易字第14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號、第109號、第14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652號、97年度偵字第176號、第190號、第1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略謂:本件上訴人施用二級毒品2罪,經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原審未予宣告,逕自剝奪上訴人易科罰金之權益;贓物罪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然原審參酌各項情狀後,仍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0月,有違比例原則,爰請求改判更適當之刑云云,惟查,被告所犯上開3罪,經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是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且被告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就量刑究有何未依卷內資料審酌之不當,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審量刑結果之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況原審判決理由中,就量刑部分除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無業中年男子,及其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及收購之贓物價值約8千元,對被害人所生損害非輕,又被告犯罪後逃亡,經通緝到案,亦敘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惡等(詳見原審判決第2頁),足見原審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一節,已為其量刑時所斟酌,被告猶以此事由,請求改判云云,要非有據。綜上,被告雖提起上訴,但所敘述上訴事由,既非屬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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