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上易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易字第143號
97年度上易字第144號97年度上易字第14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號、第109號、第14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652號、97年度偵字第176號、第190號、第11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7年7月22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未定期間先命補正,爰由本院定期間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仍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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