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3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川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川億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該罪之法定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後之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依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七四毫克,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駕駛自小客貨車上高速公路,嚴重危害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及被告此次酒醉駕車行為屬初犯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