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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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9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就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五十三點一平方公尺;被告取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十三點一平方公尺土地。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為其與被告所共有,其與被告有協議,如附圖所示A部分分予被告,D部分分予原告,兩造間既已同意協議分割共有物,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請依協議分割。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為其與被告所共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二紙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兩造曾口頭協議分割系爭共有土地,分割方法為「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D部分;被告取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情,業經證人即被告之配偶丙○○○到庭證述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協議之契約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就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五十三點一平方公尺;被告取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十三點一平方公尺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梁麗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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