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3號聲請人 林水坪 代理人 林昶佐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須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惟其對第三人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55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為免影響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清算事件受理,且系爭債權經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和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55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誤。惟依聲請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債權人清冊,僅列均和公司為債權人,尚無其他債權人存在,均和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自無影響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可言。此外,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事證資料釋明,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將影響其重建更生之機會,致清算目的不能達成,而有予以停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