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附民字第94號原告京盛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本院97年度訴字第3732號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即請求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本息部份)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其餘210
萬部分,本院另為裁定),及自民國90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緣原告於90年7月間,為製造酵素鰻頭,向被告購買
製造饅頭機械1組價值(含稅捐)210萬元,又購買該機械之電腦週邊設備及軟體費用(含稅捐)共計105萬元,後因饅頭無法行銷,而將製造饅頭機械儲放在被告經營之愛而美食品有限公司倉庫,被告竟擅自出售該機械設備,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為此,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15萬元,及自90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及第50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必以存在刑事訴訟程序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侵占其所購買存放於被告倉庫內價值105萬元之電腦週邊設備及軟體部分,涉犯侵占罪嫌云云。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侵占製造饅頭機械設備部分,固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373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且本院已另為裁定將原告此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惟原告所指被告侵占電腦週邊設備及軟體部分,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非屬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範圍內,有起訴書及前開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原告就檢察官未起訴之電腦週邊設備及軟體等物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郭書豪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附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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