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857號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第3行所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之後,應增載「竟於同年月26日凌晨1時許,」,另第4行所載「嗣於翌日即同年月26日凌晨1時20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於95年4月3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546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嗣經同院96年度聲減字第2898號裁定減刑為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仍不知警惕,復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害用路人安全,並已肇事致被害人甲○○受傷,酒測值高達1.64MG/L,事後坦承上情,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