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31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第一審刑事判決(97易字第3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原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66條第1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明定。再按送達不能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機關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7日以97年度易字第318號判決後,於98年3月25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時,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判決正本寄存於臺中縣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參諸前揭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亦即於98年4月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再自98年4月4日送達判決後,計算十日之上訴期間,及加計被告住所地臺中縣至本院之在途期間三日,上訴期間應於98年4月17日屆滿。然查被告郵寄之上訴狀係遲至98年4月21日始到達本院,此有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戳印為憑,是被告之上訴顯已逾期。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已逾十日之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劉麗瑛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