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8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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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8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韋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韋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亦有竊盜紀錄,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經警攔查即坦承犯行,並將所竊得之物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損害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物均已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015號被告黃韋欽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
(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段○○○巷○○號9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欽前(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
1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166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0月31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網溪國小2樓體育館,徒手竊取 李學齊 所有之錢包(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2,200元)1個得手,經在場之 洪志明 發現隨即報警處理,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巷口為警逮捕,並起獲上開錢包1個(業經發還李學齊)。
二、案經李學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韋欽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學齊及證人洪志明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檢察官陳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