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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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閔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124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字第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楊閔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偵查、執行卷宗無訛。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GC/MS)法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事實,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是該等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上開玻璃球吸食器與毒品依其性質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一併銷燬,是以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送驗已滅失之毒品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附表項目數量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壹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器具壹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