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威程
洪鵬程
鄭又誠
陳自豪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威程、洪鵬程、鄭又誠、陳自豪係朋友關係(下稱王威程等4人),渠等4人於民國108年7月4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向告訴人 張智皓 催討之前向被告王威程所借之款項未果,被告王威程等4人因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自豪先以自備之安全帽接續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後,被告王威程、洪鵬程、鄭又誠亦對告訴人拳打腳踢,導致告訴人受有右眼眶挫傷併右眼鈍傷、左側頭部挫傷、右前額挫傷併擦傷、右上臂擦傷、右前臂挫傷併淺層撕裂傷、右手食指擦傷、上背部擦傷、頭痛及頭暈而疑似腦震盪等傷害,嗣告訴人於109年1月4日檢具診斷證明書至警局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王威程等4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之共同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王威程等4人涉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王威程等人與告訴人業已於109年4月28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以109年民調字第0179號調解成立,且經被告等人履行完畢,並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前開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109年民調字第0179號調解書、本院109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倪霈棻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