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44號聲請人 吳俊德 代理人 王子平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俊德自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條第7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家人共同投資失利,以信用卡刷卡消費及小額信用貸款支應生活所需及償還民間債務而累積相關債務。目前之債務總額為2,220,666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期日實際最大債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未出席,因而協商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於109年9月15日以民事陳報狀稱,,聲請人因金融機構及資產公司債務金額高,收入扣除支出不足以還款,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故當日出席前置協商調解並請求調解不成立等語,此有中國信託銀行民事陳報狀、調解程序筆錄(見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9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125、133頁)在卷可證,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是以,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而定。
1、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房屋租賃契約、租金給付匯款單、自來水用戶繳費基本明細資料、電費繳費憑證、瓦斯費用支出收據、會費暨勞保健保團保劃撥收據、手機通訊費繳費證明、油資收據、現戶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暨負責人名片、淺水灣寵物天堂網頁資料、薪資條、新北市寵物服務員職業公會繳費證明、汽車行照影本、人壽商業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見調解卷第9至23頁,本院卷第21至59、97至137頁)。
2、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租金7,000元、勞保1,41
5元、健保費330元、個人膳食6,000元、水費91元、電費
369元、瓦斯費147元、手機網路費963元、交通費2,500元、工會會費及團保保費180元、扶養費6,000元,共計24,995元等語,就支出父親扶養費每月6,000元部分,雖聲請人未提出實際單據供本院參酌,惟提出現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父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見本院卷第97、139至153頁)等件,可見聲請人之父親已屆高齡,每月固領有中低老人生活補助7,759元但無固定薪資收入,名下雖有不動產但為共有且現值僅11,100元,尚難認足以維持基本日常支出,故聲請人主張每月給予父親6,000元作為扶養費,尚屬合理而可採。是經本院衡諸聲請人之家庭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負擔上開必要費用支出之事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及其親屬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最基礎生活水準,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尚屬合理而堪採信。而聲請人現每月薪資約為29,427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餘額為4,432元(計算式:29,427元-24,995元=4,43
2元)。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2,220,66
6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