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廷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48號、第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廷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於109年2月16日22時許,為警查獲後採尿時起前某時」,應更正為「於109年2月23日為警查獲後採尿回溯96小時某時」,證據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份」,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廷昱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後,仍無視於施用毒品對己身及家庭、社會治安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尚未杜絕毒癮,自制力薄弱,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自述其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