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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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理人 楊尚樺
陳志源 相對人 陳慧卿 (即 黃尚權 之繼承人)
張越龍 (即黃尚權之繼承人)
黃介民 (即黃尚權之繼承人)
黃越之 (即黃尚權之繼承人)
黃越奇 (即黃尚權之繼承人)
黃越超 (即黃尚權之繼承人)
黃越翔 (即黃尚權之繼承人)
黃蕊玲 (即黃尚權之繼承人)
黃蕊娟 (即黃尚權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七三七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為新臺幣柒億捌仟參佰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年度甲類第五期債券,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七年度甲類第十期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182號裁定,為供假扣押之擔保,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7億8346萬7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7期債券為擔保。嗣聲請人聲請變更擔保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09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以面額7億8346萬7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甲類第5期債券變更,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78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提存物即將到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為面額7億8350萬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債券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182號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09號定、103年度存字第7371號提存書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並核閱無訛,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簡素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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