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85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5853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端正
被   告 乙○○即 普洛 工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5年5月31日
、同年8月31日,號碼NC0000000、NC0000000號,票面金額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2,000元、70,000元,合計票面金額
為152,000元,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受款人
均未載之支票2紙。詎原告屆期時經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竟遭退票而追索無效,迄今被告仍欠票款152,000元未清
償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2,000元,及各自如
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營利事
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 釋明 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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