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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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9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甲○○前因對 戴菊豔 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戴菊豔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1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325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戴菊豔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6個月。詎甲○○明知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9年6月3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13樓內,因認戴菊豔頂撞其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持工作褲往戴菊豔甩打,致戴菊豔鼻樑處遭工作褲上之皮帶頭擊中而流血(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戴菊豔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對戴菊豔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
㈣證人乙○○傷勢照片1張。
㈤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3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
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各1紙。
三、查被告與乙○○為夫妻關係,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夫妻相處本即會因個性、生活習慣之不同而產生摩擦之情形,被告如認乙○○在言語上頂撞其母,自應理性與乙○○溝通,詎其竟在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以上開方式對乙○○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所為非是,兼衡戴菊豔所受傷勢情況非重,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坦承出手傷害戴菊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