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2號聲請人大成鐵工廠即 廖福田 相對人國曜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零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3號判決駁回上訴,本案業於民國99年1月8日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揆諸首開規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利息,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民事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書記官莊惠如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7,686元│1.由原告即聲請人預納。││││2.判命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16,050元。│││││├──────┼───────┼─────────────────────┤│第二審裁判費│23,775元│1.由相對人預納。│├──────┼───────┼─────────────────────┤│第二審│500元│1.由相對人預納。││證人旅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