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79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鴻禧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鴻禧犯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鋸子及鋤頭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99年12月31日嘉政字第0995120633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被告於98年12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中和村阿里山事業區141林班地,竊得證人 林春彰 種植之山茶花4株,該山茶花自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至為灼然。故核被告竊得上開山茶花後,以車輛載運贓物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引用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取森林副產物罪求予論科,疏未慮及該生立之山茶花屬於上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所示森林主產物,及被告尚有以車輛載運竊得之贓物事實,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吳貴勝 載運上開竊得之山茶花中其中2株,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圖己利,於國有林地竊取山茶花4株,造成自然資源及生態之破壞,法紀觀念淡薄,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所使用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森林法第7章第50條至第54條有關刑罰罰則之規定,其中第50條明定「依刑法規定處斷」,自95年7月1日起,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自以新台幣為計算單位,而森林法第51條、第53條、第54條所定罰金,條文亦明白規定為新台幣,從而同法第52條之罰金,自應同以新台幣計算;又森林法第52條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竊取之山茶花4株,其山價為新臺幣8萬元,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99年12月31日嘉政字第0995120633號函文附本院卷足參。爰就被告竊取之山茶花4株,為搬運該贓物使用車輛之犯行,並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諭知併科贓額2倍之罰金即16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嘉義縣竹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諒被告經此刑事偵、審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意見,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末查扣案之鋸子及鋤頭各1支為被告所有作為竊取本案肖楠樹之用,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扣押書所載所有者姓名「李鴻禧」 可佐 (見偵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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