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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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良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2、1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陳良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陳良安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前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另於八十六年間因遺棄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六月接續執行,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經依本院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九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九十九年二月二日下午四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崎頂之工作場所內,以針筒注射海洛因進入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人體內代謝為嗎啡)一次;
㈡、同年六月二日下午三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起訴書誤載為嘉義縣斗六鎮)人文公園內,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二月五日及六月三日,分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惟陳良安已用罄毒品,並丟棄所使用之針筒。
二、㈠部分,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㈡部分,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良安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法定刑分別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此,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此合先敘明之。
二、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記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二十九頁審判筆錄),核與其偵查中所述相符(毒偵緝字第一二號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五頁訊問筆錄)。被告之尿液先後經警採集送驗,結果皆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卷附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二份可查(民雄分局警卷第五頁至第六頁,斗南分局警卷第第六頁至第七頁)。又被告前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經依本院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九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均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毒偵緝字第一二號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八頁,本院卷第四頁至第十六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移付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核其所為,均係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先後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地點迥然可分,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前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另於八十六年間因遺棄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六月接續執行,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前案資料可循,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均應依據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四、爰依被告之陳述(本院卷第三十一頁審判筆錄)及前開前案紀錄資料,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激;獨自一人以針筒注射方式先後施用毒品之手段;未婚,無子女,僅母親健在,母親無工作,需照顧母親,一兄一姐,之前從事貼磁磚工作之生活狀況;前有麻藥、毒品、酒駕、遺棄等前科,品行未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件係屬自戕行為,並無明顯被害人可言;多次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違反注意義務重大,對於國家社會且具有潛在危險性;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記本判決之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