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2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UHF接收機、激勵器、功率放大器、電源供應器、混音器、訊號處理器、CD播放器、訊號放大器、數位調變器各壹臺及麥克風壹支均沒收。
乙○○共同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UHF接收機、激勵器、功率放大器、電源供應器、混音器、訊號處理器、CD播放器、訊號放大器、數位調變器各壹臺及麥克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被告乙○○提供予被告甲○○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播放之錄音帶內容,除有播放歌曲、勸人破迷開悟、勿造口業外,另有涉及販售祭祀、提神用之「沈香」等情,有卷附非法廣播電台節目紀錄表可憑。被告乙○○固具狀陳稱:伊為忠實之佛教徒,所提供播放錄音帶之內容,主要為勸人為善之公益事業,未獲取任何好處云云,然被告乙○○已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伊提供予被告甲○○播放之錄音帶,與提供予合法電台之價格不一樣,若為合法電台,每天播1小時,1個月就要新臺幣(下同)20幾萬元,但伊提供予被告甲○○播放之錄音帶,可試播3個月,如果可以的話,1個月收費1萬
5千元等語在卷(見偵卷第60頁),足見被告乙○○顯然知悉被告甲○○所架設播放無線電之電台係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電台無疑,否則所需費用豈有可能差距如此之大,是被告乙○○所提供播放錄音帶,縱其內容大多為勸人行善,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爰審酌被告甲○○前已有2次違反電信法之前案紀錄,仍觸犯本案,足見其尚無悔改之意,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全部情節,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扣案之UHF接收機、激勵器、功率放大器、電源供應器、混音器、訊號處理器、CD播放器、訊號放大器、數位調變器各1臺及麥克風1支,均係違反本案所用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