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司家他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他字第72號聲請人林00代理人 林鴻駿 律師相對人林00
林00林00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年度家聲字第234號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於本院進行家事非訟程序,聲請人經本院106年度家救字第33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非訟程序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本院106年度家非調字第1372號(後分106年度家聲字第234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06年度家救字第33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三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000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其後之12期給付均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經核,其聲請標的金額共為1,440,000元(計算式:4,000元×120個月×3人=1,4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嗣該事件先於106年8月1日由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達成調解,並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情,復經本院於107年1月4日以106年度家聲字第234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應負擔該給付扶養費事件之裁判費為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鄭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