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原交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2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添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添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之「第1112號」,更正為「第200號」。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
1.倒數第3至2列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2.增列證據:⑴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警卷第21頁)。
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警卷第27-34頁)。
⑶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民國108年9月9日信警偵字第108002498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25、2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添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8頁)。其再犯本案之罪,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於前案之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約4月即再犯本案,堪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較弱。又衡之罪刑相當原則,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不生罪刑不相當情形,故應依該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刑責(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依前揭到場處理警員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27頁),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警方抵達現場處理時,被告已由救護車載往台東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就醫,嗣警方到達台東基督教醫院急診室,發現被告有酒容情形,旋即詢問被告有無喝酒,被告始坦承有酒後駕車情事,是警方對於被告酒後駕車行為應有合法懷疑,故被告雖於接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前坦承犯行,仍不構成自首,從而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車輛上路,並致生交通事故,使他人及其所有車輛受有損害,並使自身受有傷害,顯已危害公共安全,自當予以譴責。復考量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案之動機、目的(回租屋處)、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88號、第2901號、本院99年度東交簡字第501號、100年度東交簡字第720號之公共危險前科(本院卷第17、18頁),暨其於警詢及偵訊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車禍後因骨折無法工作,都沒有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