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聲字第7號聲請人 吳金宗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81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吳金宗。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SAMSUNG牌手機2支為聲請人所有,並無扣押之必要,請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吳金宗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215號提起公訴,復由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814號(下稱本案)審理後,業已於
109年2月21日宣判。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所有,且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所扣得乙情,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毒偵卷第7至9頁)在卷可參。惟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本院經調查審理後,認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關連,亦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復未諭知沒收,是該扣案物即無留存之必要。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三星(SAMSUNG)廠牌│1支(含門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號)│SIM卡1張)│├──┼──────────┼──────┤│2│三星(SAMSUNG)廠牌│1支(無SIM│││手機(IMEI:00000000│卡)│││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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