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亡字第11號聲請人 黃振威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 黃振暘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大園區許厝港66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新聞紙。
失蹤人黃振暘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黃振暘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黃振暘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年32歲,設籍桃園市大園區許厝港66號,因聲請人即失蹤人爸爸無力扶養失蹤人,於77年2月1日被領養人抱走,音訊全無,據家中長輩稱抱走失蹤人的一對夫妻姓名為 李國輝劉坤麗 (音譯),認失蹤人迄今失蹤已逾31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規定,聲請裁定准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親屬系統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戶籍資料、失蹤人父母之離婚登記資料、失蹤人二親等親屬戶籍資料、失蹤人健保及勞保投保資料、失蹤人10
0年至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入出境資料、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健保就醫紀錄,均查無失蹤人之訊息。本院調取李國輝及劉坤麗(現改名劉芷彤)之戶籍謄本,失蹤人並非渠二人之子女或養子女,此有李國輝及劉坤麗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綜上,堪信聲請人主黃振暘於77年2月1日失蹤之情為真實且其失蹤已滿7年,爰依前揭規定公示催告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淑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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