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豪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孟豪受僱於佑盛農產行擔任自用全聯結車司機,以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吳孟豪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及HAA-7783號自用全拖車,沿桃園市○○區○道○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行經上開國道1號公路南向51.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亦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便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從中線車道欲駛入外側車道,因而自後方追撞其前方行駛在外側車道由 許涵茹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許涵茹受有頸椎甩鞭式傷害合併神經症狀、腦震盪症候群及左肩挫傷等傷害。案經許涵茹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吳孟豪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查,被告 蘇郁傑 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許涵茹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