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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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國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國字第46號上訴人 郭小美
郭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因100年度國字第46號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關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部分,上訴人郭小美之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1,023,000元、上訴人郭翔之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100萬元,合計為新臺幣2,023,000元,關於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部分,上訴人郭小美之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09,200元、上訴人郭翔之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0萬元,合計為新臺幣809,200元,又於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中任一被上訴人給付時,他被上訴人即免給付義務,屬不真正連帶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2,023,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6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