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7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順傑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
4行有關犯罪時間之記載,應予補充為:「自民國101年12月底起至102年8月1日止」;應適用法條欄關於集合犯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被告甲○○基於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單一犯意,自101年12月底起至102年8月1日止,期間多次媒介性交之行為,具有時間、空間上之密接關係,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營生,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參與程度、賺得之報酬,以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9932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
號3樓居臺北市○○區○○街○○○巷○○弄○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共同意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該應召站成員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甲○○則自民國101年12月底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該應召站所屬之應召小姐至各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以每次新臺幣(下同)4千元至5千元不等之價格,從事性交易以營利,而獲取每8小時2500元計算之報酬,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嗣於102年8月1日20時許,甲○○駕車載送女子 范偉婷 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富康精采旅店」308室與客人進行性交易而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上開門號之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范偉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對話譯文表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又被告與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前開犯行,本質上有反覆實施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已足,請以一罪論。至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上開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檢察官劉仕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