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346號聲明異議人 蔡宗霖 相對人 黃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就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779號限期起訴事件於民國102年9月3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9月3日以102年度司聲字第779號限期起訴裁定駁回其聲請限期起訴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
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次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再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詳附件所載。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向本院聲請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011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明異議人之財產,嗣並業以同一事由於102年8月20日向本院對聲明異議人提起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該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補字第2795號受理後,嗣於102年9月13日已改由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2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予以審理,刻正繫屬審理中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該相關卷宗影本在卷可稽,以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足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相對人既已對聲明異議人提起本案訴訟,且尚在繫屬中,則聲明異議人所為本件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聲請,自係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基此,本院司法事務官受理102年度司聲字第779號限期起訴事件,以相對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為由,而認聲明異議人之限期起訴聲請係屬無由,而駁回聲明異議人本件限期起訴之聲請,於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至聲明異議人於異議狀內所為陳明之內容,或係屬與本案訴訟有關之事項,或係根本與本件限期起訴之聲請全無關連者,均非本院於審理本件聲明異議事件時所需審酌之範疇,自不得據為聲明異議之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高偉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