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2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勇安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102年度聲沒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肆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勇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聲觀字第205號聲請觀察勒戒(下稱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嗣於民國102年
3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既於另案上開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其業經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本件即毋須再另聲請觀察勒戒及為不起訴處分,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逕予行政簽結,有簽呈乙份附卷足憑。經查:扣案毒品1包(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物品名稱:安非他命),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餘重0.747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品均核屬專科沒收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三、經查,被告林勇安於101年5月8日晚間8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2年2月16日入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
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復於㈠101年9月20日凌晨4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㈡101年10月3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㈢102年2月15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是本件被告既於上開
102年3月25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其後業經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是上開㈠㈡㈢所示案件,即毋須再另聲請觀察勒戒及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毒偵字第2174、2385號案件中予以簽結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174、2385號偵查卷宗屬實。又被告於上開㈡案件,於101年10月4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被告居所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實稱毛重1.0280公克〈含1袋2標籤〉,淨重0.74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
0.747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101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582號卷第39頁),此外,復有查獲物品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582號卷第14頁至第18頁),足認該扣案物係屬違禁物無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478公克)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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