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0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0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0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恩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9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恩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恩榮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2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拾月││├────────┼───────────┼───────────┼───────────┤│犯罪日期│102年2月11日13時45分許│102年2月11日上午9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5341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322號││├───┬────┼───────────┼───────────┼───────────┤││法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488號│102年度訴字第114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3月15日│102年7月25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02年4月23日│102年8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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