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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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 張明漢 被上訴人 張明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22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保長廍小段595、
611之1、613、627之2、627之3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4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7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72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鐵工廠),係伊於66至72年間獨自出資興建而成,並辦理稅籍登記完畢,更曾於該址獨資經營國鼎鐵工廠,是伊即為系爭鐵工廠之所有權人。然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竟無權占有使用系爭鐵工廠,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遷出並返還系爭鐵工廠,且應給付自97年11月26日起至102年11月26日止,以系爭鐵工廠之102年度課稅現值按年息10%所計收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新臺幣(下同)123,000元,更應自10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鐵工廠之日止,按月向伊給付2,05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鐵工廠係由兩造與 張茗富 等兄弟三人,共同出資給訴外人 即渠 等父親 張文旭 統籌運用而興建完成,並非上訴人單獨所有。且渠等共同於該址經營鐵工廠,嗣因經營理念不同,上訴人與張茗富均另至他處開設工廠,系爭鐵工廠始為被上訴人所占用,並有繳納房屋稅與修繕、改良系爭鐵工廠之事實。是系爭鐵工廠應為兩造與張茗富、張文旭所共有,被上訴人即有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而非無權占有,本件上訴人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系爭鐵工廠遷出,並將系爭鐵工廠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3,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自10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鐵工廠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上訴人2,050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鐵工廠係於66年至72年間陸續搭蓋而成,由上訴人搭建
鐵架部分,證人 吳昭信 負責水泥、磚頭等土水工程,並有其他人員陸續幫忙搭蓋建築。
㈡系爭鐵工廠之稅籍資料載明系爭鐵工廠之房屋稅係自70年1
月起課,103年度課稅現值為236,000元,折舊年數為33年。
㈢系爭鐵工廠70至72年間之房屋稅係張文旭繳納,73年至101
年間房屋稅為張文旭或被上訴人繳納,102年至103年之房屋稅為上訴人繳納。
㈣系爭鐵工廠於68年4月13日於雲林縣政府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廠房總面積為99平方公尺。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系爭鐵工廠是否由上訴人獨立出資興建而為所有權人?㈡被上訴人有無占用系爭鐵工廠之合法權源?㈢被上訴人如為無權占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鐵工廠,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否有理由?不當得利之金額應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得主張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權利者,必為所有人,原告如主張該條項權利,自須對其享有所有權之要件事實盡舉證之責。而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係由出資建築之人原始取得(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581號、85年度臺上字第
10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件上訴人主張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鐵工廠為其單獨所有,
而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出資建築系爭鐵工廠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者,法院即應駁回其請求。經查:⒈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營業稅稅
籍證明、國鼎鐵工廠之雲林縣政府工廠登記抄本、營利事業登記案件審查核准通知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第45頁,本院卷第44頁、第53至55頁),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參照),自難以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遽認系爭鐵工廠為上訴人所出資興建。又營利事業登記或工廠登記,為有關業務主管機關之行政管理事項,與實體上系爭鐵工廠之所有權歸屬亦無必然之關連性,故上開文件所載納稅義務人或負責人縱登記為上訴人,仍未足憑認上訴人確為出資興建系爭鐵工廠之原始建築人或所有權人。
⒉證人吳昭信雖證稱:系爭鐵工廠的水泥、磚頭是上訴人找我
去蓋的,興建過程也是上訴人指揮,並給我18至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而證人 張長景 亦證稱:上訴人找我去做系爭鐵工廠之磚造平房油漆,錢也是上訴人給我的(見本院卷第67頁)等語,固可認上訴人有指揮建築系爭鐵工廠,並有給付工程款項與吳昭信、張長景,然證人即上訴人大姊夫 莊春南 證稱:張文旭曾跟伊說過要借錢標會來蓋系爭鐵工廠,因為張文旭對於鐵工不了解,所以交給上訴人去處理,上訴人僅是代表張文旭處理事情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足見張文旭曾表示欲蓋系爭鐵工廠之意,並將興建系爭鐵工廠事宜委由上訴人處理,則上訴人所交付吳昭信、張長景之上開工程款是否為其自有資金,即非無疑。復參以證人張茗富證稱:我們兄弟共同創業,錢都交給父母親,而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我與被上訴人則在工廠幫忙做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核與上訴人自承:當時我在鐵工廠賺的錢都是交給我父親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足認兩造及張茗富在系爭鐵工廠之建築期間,均於系爭鐵工廠內工作,上訴人並將工作所得全數交予張文旭運用,則上訴人應無因工作所得而自己保有資金,可見系爭鐵工廠係由張文旭統籌資金興建,上訴人主張由其獨資興建,難予採憑。
⒊又上訴人雖陳稱:興建系爭鐵工廠的錢是用伊太太的嫁妝20
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然上訴人復陳稱:其太太嫁妝有25萬元左右,系爭鐵工廠辦公室通往道路之土地係伊拿太太的嫁妝9萬元跟四叔買地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則依其陳述其太太嫁妝應僅餘約16萬元可供興建系爭鐵工廠之用。又證人吳昭信證稱因興建系爭鐵工廠其有收受水泥工程款18至20萬元等語已如前述,而系爭鐵工廠復有其他工程款尚待給付,衡諸系爭鐵工廠面積廣達450平方公尺,有附圖圖說可稽,是興建系爭鐵工廠工程款應逾16萬元甚多,上訴人竟稱得以其妻之剩餘嫁妝支付,此顯與事實不符。是上訴人主張係以伊太太之嫁妝支付系爭鐵工廠之工程款云云,顯然悖於事實,亦無足採。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鐵工廠係由伊工作所得或伊太太嫁妝
之資金興建,均乏所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依上開說明,自難認上訴人因出資興建而取得系爭鐵工廠之所有權,亦難認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占有系爭鐵工廠受有損害,而得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鐵工廠,並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鐵工廠確為其獨自出資興建,則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鐵工廠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鐵工廠予伊云云,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鐵工廠遷讓,並返還系爭鐵工廠予上訴人,及應給付占用5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23,000元與法定遲延利息予上訴人,以及自10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鐵工廠之日止,按月給付2,050元予上訴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要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一馨
法官吳福森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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