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俊成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俊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林俊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亦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之情形,而本件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104年2月16日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暨受刑人應執行刑程序選擇權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核與前揭規定及裁判要旨相符,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⒉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附表:
┌──────┬───────────┬───────────┐│編號│⒈│⒉│├──────┼───────────┼───────────┤│罪名│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103年5月14日│103年5月14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雲林地檢103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3291號│第646、780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56號│103年度訴字第648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月7日│104年1月16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56號│103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判決確│104年2月2日│104年2月2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雲林地檢104年執字第49│││491號│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