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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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三五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鄭宇豪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鄭宇豪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貳仟肆佰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吊扣其駕駛執照陸個月。
理由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均明文規定渠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稱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又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之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得超過四○公里,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業於九十年五月卅日經內政部、交通部會銜修正公布並自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市區道路之行車速度放寬為不得超過五○公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法理,本件車輛行車速度之限制,仍應適用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有明文規定。如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即銀元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亦有處罰規定。如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另有處罰規定(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改列為同法條第三項,並自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惟因交通違規裁罰案件之性質,係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個別交通違規行為所為裁罰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十一號判例參照)。又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如有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三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鄭宇豪於八十八年八月廿四日晚七時五十五分許(天雨路滑),駕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沿無速限標誌之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汀州路二段二五一號前,疏未注意在無速限標誌市區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得超過四○公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以時速四十五公里左右之行車速度前駛,以致擦撞同向右側路邊一輛由成年男子 吳文朴 手扶之腳踏車倒地(吳文朴受有腦震盪、耳鼻出血及手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鄭宇豪駕車失控,又衝撞對向一輛由成年男子 張欽榮 所駕駛迎面駛來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倒地(張欽榮受有左手腕挫裂傷、雙腿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查事故發生原因,認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即受處分人)鄭宇豪駕車以時速四十五公里左右之行車速度在無速限標誌之臺北市區道路行駛,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肇事致人受傷,掣單(北市警交(88)字第000000000號
)舉發並指定應到案日期(八十八年十月廿七日)。嗣因受處分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亦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裁罰標準表、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逕行從重裁處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之處分。
三、訊據受處分人就其駕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於前揭時地超速行駛肇事,致吳文朴、張欽榮等二人受傷之事實供承不諱,惟僅辯稱該輛重型機器腳踏車係其謀生工具,請求減少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經受處分人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欽榮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研判表及和解書等件在卷可稽。受處分人駕車超速行駛,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肇事致人受傷等事實,洵堪認定。
(二)第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規定適用之前提要件,必須肇事之汽(機)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情形,始有適用之餘地。是以適用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必有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情形,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三條前段規定,應予吊扣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亦應併予處罰。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裁罰標準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從重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六個月之處分,固非無見,惟其裁決書「違規事實」欄既已記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超速行駛)」,卻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即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違法。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揭違法不當之處,即無法維持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裁罰標準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等規定,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分,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