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設定地上權登記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一九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臺北縣汐止市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王美英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設定地上權登記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向相對人繳納新臺幣二十七萬四千九百七十元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嗣遭相對人駁回,其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申請退還登記費,為相對人均以已逾三個月為由拒絕退還,爰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其已繳之登記費用及利息,原審以該事件屬人民與地方機關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給付,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為由,裁定駁回其訴,顯有違誤,爰提抗告等情。
二、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乃當事人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請求普通法院依法裁判所實施之程序。至於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條文施行後,則屬於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公法上之一般給付訴訟,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普通法院對之無審判權,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六六號解釋意旨至明。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所繳付之設定地上權登記費用,自屬人民與地方機關因公法上原因所發生之財產上給付,而屬公法上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原審以聲請人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介源~B法官陳梅欽~B法官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