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再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再簡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甲○○代理人 林永發 律師
郝鳳岐 律師 凃嘉益 律師相對人大北公園新座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
設台南法定代理人 黃國珍 住台南代理人 黃清林 住台南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本院台南簡易庭所為之裁定(八十七年度南再簡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係以前確定判決未合法送達,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聲請閱覽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四五一九號強制執行卷後,始知悉有再審原因,蓋原確定判決既係公示送達,則抗告人何能收受並知悉其內容?揆諸三十年抗字第四四三號判例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負舉證責任觀之,抗告人因始終未接到判決書,迨執行中閱卷始發現確定判決有不合法之再審理由,故可謂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抗告人提出再審之訴並未逾再審期間,原裁定遽予駁回顯有違誤,應予廢棄云云。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對本院確定判決或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應認此項再審理由於裁判送達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參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係以原確定判決(即本院台南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南簡字第一一七五號)之原告(即相對人)之組織不合法,並無當事人能力,及被告(即抗告人)之住所為台北市,原判決未予審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原因為由,而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則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應自裁判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而不得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再審期間自其知悉再審理由時起算。經查,本院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南簡字第一一七五號判決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公示送達於抗告人,該事件並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確定(抗告人居住於台北市應扣除在途期間),業經本院調取該民事事件全卷核閱綦詳,則抗告人至遲應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前提起再審之訴,其竟延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始起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訴自屬不合法,原審據以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沈揚仁~B法官洪碧雀~B法官葉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李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