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8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88號上訴人 黃栁狄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魏武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7時31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因「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經民眾檢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下稱和美分局)警員接獲檢舉後,認定有違規事實,於110年1月17日以彰化縣警察局第IIA0010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案移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上訴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於110年4月8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IIA00100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彰化縣○○鎮○○路○段○○號前為路邊開放空間,停車處旁轉角之巷道是未經政府許可合法編制,是條無名巷道。巷道口有設置屏障,在壁角牆面及地面噴有「不是公路」字樣,警告提醒拒絕外車進入,此有照片可稽,該巷道是私設通道,不供公眾通行,顯見該無名巷道口非交岔路口,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處罰等語;並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⑵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固非無見,惟查: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依據前揭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事實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
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由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之立法目的可知,是否依規定停車,核與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管制目的有關。又上揭條例第3條第1款已對道路為列舉性與概括性之規定,故對於公路、街道、巷衖及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屬道路範圍,據此,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道路兩側,乃依法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在該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始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裁罰。至於是否為上開條例所規範之「交岔路口」,端視該「交岔路口」之巷道是否符合第3條第1款所規定「道路」之定義而定。
㈢原判決以上訴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
事實,無非係以:系爭車輛停車處○○○鎮○○路○段○○號前,為路邊開放空間,停車處路旁轉角有另一條無名巷道,該無名巷道地面也是舖設柏油路面,未設置任何屏障,可供不特定車輛通行,顯○○○鎮○○路○段○○號前路段及該無名巷道,皆屬於可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則上訴人停放系爭車輛之位置屬於交岔路口,應無疑義。又經警至現場模擬測量,系爭車輛於109年12月21日7時31分許停放位置,從住戶出入口(巷道)邊緣測量至系爭車輛右側尾端,距離為5.5公尺,有和美分局110年7月1日和警分五字第1100015203號函及所附現場圖在卷可證,則上訴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於109年12月21日7時31分許,○○○鎮○○路○段○○號前,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裁罰,自屬有據為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已爭執系爭路口為無尾巷,只有幾戶人家在出入而已等語(原審卷第76頁),且觀原審卷附之和美分局110年7月1日和警分五字第1100015203號函暨現場圖,亦載明「此為住戶私人土地出入口、無巷弄名」等情(見原審卷第59、61頁),則本件原判決所指「無名巷道」是否如上訴人所稱「無尾巷」,並未連通其他道路,因之僅有居住通道內住戶出入使用,而非不特定公眾通行道路,且該通道似為私人土地,僅為便利通道內住戶出入使用等情,從而,原判決所認系爭無名巷道為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乙節,顯有疑義,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即○○○鎮○○路○段○○號前路段及該無名巷道,皆屬於可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尚嫌速斷。
㈣另本件經和美分局員警實地訪查後,提出上開通道內住戶葉
金英之訪談紀錄,及承租彰新路2段上店面之承租人通行該通道之訪談紀錄,並經員警連續拍攝自彰新路2段轉入系爭通道,及由通道通往彰新路2段方向之現場影片,此有和美分局110年9月27日和警分五字第1100022643號函及員警訪查概況陳述意見表、現場草圖、相片、現場攝影光碟片及住戶訪談紀錄表附本院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以下)。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交岔路口」之認事用法有違誤,尚非無據,而此為原審疏於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認定事實之處。又本院為法律審,原則上應以地方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既有不明,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判斷而自為判決,應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㈤綜上,原判決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事,上訴人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的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莊金昌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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