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貞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貞佑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亦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前因支應學費、生活需求及擔保保證人之情形下,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金融機構申請就學貸款、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及擔任保證人,致累積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105,10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後經向本院對上開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部分債權人未到庭,且債權人對清償方式尚有爭議,致債務人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調解,是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目前為零時工,其每月收入約20,000元,扣除每月支付伙食費6,000元、分擔水電費300元、分擔瓦斯費500元、日常生活用品雜支費用1,500元、交通費(捷運、公車)1,800元、電話費1,401元、醫療費(債務人患有眼疾需每月固定回診)810元、分擔房租6,500元等支出,名下僅彰化銀行存款43元、郵局存款5元、華南銀行存款51元,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實無能力償還銀行要求還款金額,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再者,債務人僅為五茂國際有限公司之掛名董事,不知悉公司營運,且該公司已於民國99年2月9日遭臺北市政府廢止,而98年2月至99年2月間無營業額,債務人符合消費者之要件,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身分證影本、機車駕駛執照影本、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0、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工作證明、協議書、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住院同意書、手術同意書、債務人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0、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彰化銀行存摺、郵局存簿儲金簿、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房屋租賃契約、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臺灣大哥大電話帳單明細、五茂國際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10月9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7號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復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查,確認債務人為五茂國際有限公司之董事,惟該公司已於99年2月9日遭臺北市政府廢止,且98年2月份至99年2月間均無申報營業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所定消費者之要件,有臺北市政府103年10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五茂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103年10月28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2月25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 官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