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智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智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樺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3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樺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金樺係新娘秘書,明知自己並未拍攝新娘造型作品,竟於民國102年月12日25日17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以手機連上網際網路,以google網站搜尋新娘造型作品之照片,在未經 陳蓎琦 授權下,重製其網頁及臉書中擁有著作財產權之新娘造型作品3張(詳卷第15頁中紅色禮服新娘獨照之照片),在李金樺之臉書「金樺」上公開傳輸上開陳蓎琦之新娘造型作品3張,而以此等方法侵害之著作財產權。嗣經陳蓎琦於103年1月5日發現,並於103年3月1日報警,因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陳蓎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案被告李金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陳蓎琦於警、偵訊之供、證述,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證人於警訊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得為證據;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皆得為證據。
三、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金樺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蓎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陳蓎琦所附攝影著作4張及被告之臉書及對話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以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將未獲告訴人授權之新娘造型照片3張重製並上傳於被告臉書上,供不特定人觀覽,其所為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上開二罪法定刑相同,惟被告公開傳輸其所非法重製之視聽著作,使其他不特定人得以免費下載重製該等視聽著作,可能造成不特定人繼續侵害著作權之危險,此情節所侵害告訴人之視聽著作著作財產權之程度顯與被告單純重製行為為重)。爰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未經告訴人即著作權人之同意,擅自重製並公開傳輸具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非是,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自應受刑法相當程度之責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認已生悔過之意,另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以及被告違法重製上傳上開攝影著作之動機、手段、目的及用途等情,兼衡酌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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