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8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笙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982號、103年度偵字第1740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審訴字第831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笙光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笙光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以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仍自民國103年6月8日起受僱於該成年男子,而與之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聯絡,以每趟薪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擔任駕駛自用小客車接送該應召站旗下之應召女子至指定處所從事性交易之車伕工作,並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應召站及應召女子互相聯繫,該應召站則傳送色情簡訊招攬男客,男客見諸該簡訊後,撥打電話予應召站聯絡,經應召站成員告以交易內容及價格,並約定交易時、地,再電話通知盧笙光駕車搭載應召女子前往飯店、賓館等指定地點,以1萬4000元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應召女子於性交易代價中抽取6500元,其餘7500元則由盧笙光轉交予該應召集團成員,而歸該應召集團所有。
二、男客 符志昌 於103年6月16日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洽應召站成員仲介性交易,而盧笙光接獲不詳應召站成員之通知,即於同日19時許,搭載女子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至臺北市○○區○○路○○○號8樓首都唯客樂飯店805室,與符志昌(涉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從事性交易,惟於尚未完成之際,即為警循線在上址查獲,經符志昌與A1同意自願受搜索,當場扣得A1所有之保險套3個。
三、證據:㈠被告盧笙光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
㈡證人A1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符志昌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 張珮玲 於警詢之證述。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紙、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收據2紙、採證照片6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15982號卷第34頁至第77頁反面)。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業者,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本於同一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動機而為之,其目的相同,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是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數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屬接續犯,應只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鋌而走險,以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應予非難,惟其參與時間甚短、所獲得之利益不高,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此見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即明(見103年度審訴字第831號卷第19之1頁),起訴書請求本院依法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證人A1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而上開物品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保險套│3個│├──┼───────────────────┼─────┤│2│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1支│├──┼───────────────────┼─────┤│3│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