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483號異議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羅裕傑 相對人 林寬照 上列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所為103年度司聲字第83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838號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8月15日所為之處分,並於103年8月26日送達異議人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異議人係於103年9月5日聲明異議,此觀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即明,是異議人聲明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合於前揭法律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及異議略以:
(一)伊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伊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1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14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伊曾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經本院以94年度全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限期命相對人向管轄法院起訴,因相對人未於期間內起訴,伊乃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復經本院以94年度全聲字第947號裁定撤銷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108號假扣押裁定,是以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
(二)又伊聲請返還之提存物,雖經另案聲請強制執行,且本院民事執行處亦就系爭提存物核發扣押命令,然伊得否請求返還擔保金,仍端視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至於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遭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實係另一問題。且執行法院之實施假扣押,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假扣押程序未經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擔保金返還供擔保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假扣押之處置所致,難因此遽認伊不得聲請返還擔保金,故原裁定否准返還提存物實有違誤,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06條及提存法第16條(即現行提存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惟提存物若經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並予以執行(查封)者,債務人(提存人)對提存物之處分權即受凍結(強制執行法第136條、第51條第2項參照),則該提存物事實上已無從返還提存人,法院自不應裁定將該提存物返還提存人。否則提存人持該命返還提存物之確定裁定,依提存法第16條(現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時,提存所將無從處理(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242號、95年度臺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主張伊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1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14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異議人嗣聲請本院命債權人即相對人限期起訴,經本院以94年度全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因相對人未於期間內向本院起訴,異議人即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4年度全聲字第947號裁定撤銷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108號假扣押裁定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108號假扣押事件、93年度存字第2142號擔保提存事件、94年度全聲字第947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惟查,相對人另聲請就本件異議人之財產於5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經本院於95年1月10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465號裁定准許假扣押,相對人嗣執前開假扣押裁定為本件異議人擔保提存167,000元後(提存案號:95年度存字第610號),聲請本院以95執全字第452號假扣押事件就異議人之本件提存物為假扣押,並經本院於95年3月9日以北院錦95執全庚字第452號函知本院提存所勿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
嗣本件相對人雖撤回假扣押執行,然第三人 賴美麗正大電腦有限公司正宗電腦有限公司復聲請本院95執字第15
756號就聲請人本件提存物執行,本院於100年2月14日以北院木95執榮字第15756號執行命令禁止本件異議人取回本件提存物,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於100年8月9日以北院木95執榮字第15756號函通知提存所上開扣押命令並未撤銷,扣押效力及於93年度存字第2142號擔保金,此亦據本院職權查證明確。是本件異議人聲請返還之擔保金,業經請假扣押執行查封在案,則異議人對該擔保金之處分權即受凍結,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之聲請,不符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佳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