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埔小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0年度埔小字第4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賴明樟
       韓奇峰
被   告  洪堃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禁止韓奇峰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
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
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
。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
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
者,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亦有
明定。
二、查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日委任韓奇峰為訴訟代理人,並由
韓奇峰提出民事陳報狀,就本院先前所命補正事項予以說明
。惟原告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點中,出現「訴外人邱
鳳玉所駕駛6728-N3之號車」等文字之記載,與本院向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所調取之交通事故資料相核對後,本
院無從知悉訴外人 邱鳳玉 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究
與本件有何關係,經本院以110年3月4日投簡明民圓110埔小
字第45號通知,請原告提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
汽車險投保契約、理賠相關文件,而韓奇峰所提出之民事陳
報狀對於前揭車輛與本件訴訟無關等情,隻字未提,亦不更
正起訴狀之主張,迄至本院於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場向原告訴訟代理人方建閔詢問,始知悉係起訴狀記載錯誤
等情。準此,韓奇峰對於本件訴訟之書狀撰寫情形甚差,且
對於本院所命補正之公文,置若罔聞,難認韓奇峰為適任之
訴訟代理人,爰禁止韓奇峰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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