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一八號原告即反訴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即反訴原告振化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萬零陸仟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業已由丁○○變更為蔡慶年,並經蔡慶年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於起訴時,第一項聲明原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七十萬元。嗣於本院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庭,反訴原告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反訴被告應賠償一千萬元,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振化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化公司)前邀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下列時間向原告借貸款項: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七十萬元,雙方並約定至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止,且應按月於每月二十六日前攤還本息,而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計付,計為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九;該利率如依原告之基準利率計付利息者,嗣應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上開借款如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違約金則為: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復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雙方並約定至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且利息按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加百分之二機動計息,自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每月繳付一次;又本金部分,則自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開始償還;另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三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並按逾期金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另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三百九十萬元,雙方並約定至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五日止,利息按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機動計息,自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起每月繳付一次;又本金部分,則自九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起開始償還;另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借款人即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即反訴被告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三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並按逾期金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末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向原告借款三百十萬元,雙方並約定至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五日止,利息按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機動計息,自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起每月繳付一次;又本金部分,則自九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起開始償還;另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借款人即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即反訴被告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三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並按逾期金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兩造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簽立授信約定書三紙,其中第十五條均約定略以: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自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計渠等尚連帶負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九十五年間即開始就被告振化公司在原告開設之帳戶間歇性不時扣款,經比對帳務資料,顯示對帳單與實際扣款處多所不符。上情足證原告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所定侵權行為;依誠信原則,上開侵權行為應係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先決問題。若上開先決問題解決後,被告將依約繼續還款,故無兩造所締結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所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情事。另原告應給予被告暫免還款一年之緩衝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於九十五年間即開始就反訴原告在反訴被告開設之帳戶間歇性不時扣款,經比對帳務資料,顯示對帳單與實際扣款處多所不符,並因此肇致反訴原告受有六百四十四點二八元之利息損失。上情足證原告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及電子簽章法第十四條所定侵權行為。上開侵權行為看似以利息與部分本金為主體,但實際上乃依債務金額計算得出,而債務屬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保護之人格法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略以: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一千萬元;反訴被告應向反訴原告及社會大眾登報道歉並刊登判決書原文;反訴被告應依民法第二百三十條,回復反訴原告於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同時重新給予反訴原告貸款緩衝期一年。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並未提前結算貸款利息,雖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於原告處開設之活期帳戶(帳號00000000000)扣款細目上之數額,與反訴被告內部留存之營業單位放款交易歷史檔所載數額相異;然反訴被告按月扣款之數額,與反訴原告上開帳戶存摺上所載扣款總數相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振化公司前邀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下列時間向原告借貸款項:
1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七十萬元,雙方
並約定至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止,且應按月於每月二十六日前攤還本息,而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計付,計為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九;該利率如依原告之基準利率計付利息者,嗣應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上開借款如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違約金則為: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2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雙方並約定至
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且利息按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加百分之二機動計息,自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每月繳付一次;又本金部分,則自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開始償還;另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三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並按逾期金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3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三百九十萬元,雙方並
約定至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五日止,利息按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機動計息,自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起每月繳付一次;又本金部分,則自九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起開始償還;另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借款人即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即反訴被告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三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並按逾期金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4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向原告借款三百十萬元,雙方並約定
至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五日止,利息按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機動計息,自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起每月繳付一次;又本金部分,則自九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起開始償還;另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借款人即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即反訴被告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三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並按逾期金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兩造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簽立授信約定書三紙,其中第十五條均約定略以: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自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不爭執事項一所示借款,計渠等尚連帶負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按月自被告振化公司設於原告處之帳號為0000000000
0號活期存款帳戶扣款,以繳納上開借款本息。惟原告按月扣款之數額,雖與被告振化公司所持該帳戶存摺上記載扣款總數相符,惟其扣款細目上之數額與原告內部留存之營業單位放款交易歷史檔所載數額相異。
四、本訴部分:
(一)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又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連帶負欠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屬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雖以事實及理由欄貳之一(二)所載等語置辯,惟查:
1原告按月自被告振化公司設於原告處之帳號為0000000000
0號活期存款帳戶扣款,以繳納系爭借款本息。而原告按月扣款之數額中,關於被告振化公司存摺扣款細目上之數額,雖與原告內部留存之營業單位放款交易歷史檔所載數額相異,然關於上開差異之源由,業據原告訴訟代理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陳述:「以被證四來看(即原告內部留存之營業單位放款交易歷史檔資料),七月二十六日被告應繳的本金新台幣二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利息新台幣八千七百八十元,合計金額為新台幣三萬七千一百十三元。但我們在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有更動利息,從(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九變更為六點四六。被證五(即關於被告振化公司存摺扣款細目)上七月二十六日會有兩次扣款,其中新台幣六千一百二十六元部分,是從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到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所應繳納的利息。第二項扣款新台幣三萬零九百八十七元是指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到七月二十二日的利息,再加上新台幣二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本金,合計我們還是扣新台幣三萬七千一百十三元,而且均是二十六日扣款並非提前扣款。」等語綦詳,顯見原告內部留存之營業單位放款交易歷史檔所載資料,係將被告振化公司就各該期應清償本金數額、及其利息總數分別標示,而未詳細區分利率變更前後之計算結果,至被告振化公司存摺上所示資料,則係因當期利率更動,為便於借款人判別,乃將變動前之利率息與變更後之利息分別標示,二者在資訊顯示上固有差異,但實際上僅係本於同一事實之不同表述爾。
2被告另雖一再指陳原告有期前結算被告應繳利息云云,惟
觀諸被告振化公司所持該帳戶存摺上之記載,原告實際執行扣款之日期,均為每月二十六日,並無期前扣繳之情事。至當期如遇有原告調整利率時,該存摺上固有記載其他日期,然該日期僅係表彰原告於該日進行利率之調整爾,並非果於當日行扣款之實,是以被告此部分之指摘,容有誤會。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抗辯,洵屬無據,要難以此援為渠等拒絕清償系爭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務之事由。
五、反訴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憑證機構對因其經營或提供認證服務之相關作業程序,致當事人受有損害,或致善意第三人因信賴該憑證而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電子簽章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上開條文之適用,究以被害人確有權利受侵害為前提。
(二)本件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處開設之活期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摺扣款細目上之數額,與反訴被告內部留存之營業單位放款交易歷史檔所載數額相異,僅係反訴被告就同一事實之不同表述爾,反訴被告復無期前扣繳反訴原告就系爭借款應繳之利息,已如前揭事實及理由欄貳之四(二)所述,況反訴被告按月扣款之數額,與反訴原告上開帳戶存摺上所載扣款總數相符,此外,反訴原告復未提出其因反訴被告為前揭差異記載,受有任何財產權之損害,則反訴原告空言指摘,自難採信。從而,反訴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一千萬元;反訴被告應向反訴原告及社會大眾登報道歉並刊登判決書原文;反訴被告應依民法第二百三十條,回復反訴原告於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同時重新給予反訴原告貸款緩衝期一年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為有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
書記官顏伯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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